第5页“……并说那某某达人同意了,安排来找我盖一下单位的公章,我经请示那某某达人同意后(具体是电话还是当面汇报记不清了),我就到二楼办公室把单位公章盖了……”表明张某某不需要那某某达人拿公章给他,他就可以自行进到二楼办公室拿到公章盖章,至于是否得经过那某某达人同意与否和知晓,在实际工作中已经显得不重要了,其言经请示那某某达人同意才盖章的说法在法庭上显然已缺乏说服力,而其指证盖章是受那某某达人安排的意思表示显然已是子虚乌有,让法院采信不得。

如此一来,本案,甭管是从霍某某、张某某跟那某某达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上去看,还是从霍某某、张某某二人之间“存在着利益输送关系”上去看,特别是从2019年12月24日监委找张某某谈话的谈话记录看,非法要求盖章的人和擅自给其盖章的人,在“没有任何书面凭据的情况下,去异口同声地说盖章是那某某达人安排的,且在没有任何第三人的证言或物证,去佐证盖章一事确实系那某某达到人所安排”的情况下,焉能去证明和能够证明贵院《通知》中的案中所言的上述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实践中也讲,判断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主要方法是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讲到了,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也是法官审查证言真实性的考量因素之一。

对于和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曾有规定。

该规定明确,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而在本案中,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其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既不能相互印证,又缺乏合情合理合法性解释,同时还与那某某达人有“非彼之罪便是属己之罪”的利害关系。

如此明显的利害关系,按照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去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当然是不应釆信。

阐述了本案中证实上述事实后果的“新增了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根据的书证,特别是“承包经营合同书”这一书证,因“其合同本身根本条款的违法非法,和合同存在的前置条件在当时没有,甚至在6年后的今天都没有”等等的这些个事实,所以不能去采信的道理。

话白了本案中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的不应采信的理由。

接下来,当然是去话白《“通知书》的第2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等书证,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马怀峰的供述与辩解等“中的“那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

而欲阐述“那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自然离不开那原始的本真的庭审笔录。

关于庭审,自始至终,那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与时至今天这个时候的意见都是一致的,那就是一直以来都在否认案子强加在那某某达人身上的说辞。

如若,庭审笔录记录的,一直都与那某某达人在当时庭审时的说法包括延续至今天的这个一贯的说法不一致,那么去怀疑“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和“如何去还原当时庭审笔录的本真”,就自然显得非常的有必要了,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中,庭审笔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证据材料,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被调取和使用”“庭审笔录,可以对案件的结果和判决产生重要的影响,可以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所以,在刑事案件中,调取庭审笔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实现法律的正确适用”,都无一不在说明本案调取和使用庭审笔录的要求,应当得到支持。

话说到这个地步,或许,案子的最大问题就岀现在庭审笔录上。

记得:

庭审的时候,那某某达人和他的代理律师,面对强加在其身上的指控都是持否认态度的,对庭审质证环节所出示的证据都是抱有质疑意见的。

特别是对诸如“承包经营合同书”这样在案子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书证,那某某达八一开始就在用说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话去加以驳斥,并言这样的书证是集本案行贿人和关键证人双重身份为一身的既得利益者霍智跃凭空造作的,根本没有合法存在的依据和前提。

庭审上,那某某达人说过“要求盖章的人送了一台出租车给给他盖章的人,现在他们二人的证词都来指向我,且不论这二人有串通好了说辞而行之的嫌疑,单就其目的来看,便纯属是行“祸水东引”之计,就是为了去洗白他们自己的不法行为,所以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证人证言,且在没有其他证人证言去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肯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庭审时,那某某达人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上说过“本案的证人之间有利益输送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而且综合本案目前的情况来看,是严重的事实不清、严重的证据不足”。

而法官,则是在庭审时,在听了那某某达人的辩述之后,在问了原告方还有什么证据可以提供而后在听了原告方仅仅是重复了之前的已被质疑了的证据之后,当庭说了“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意见之后,才结束了当天早上的庭审。

当然,综合上述各个方面的庭审情况,特别是出现了书证、证人证言都不能定案的情况下,法官也只能是作出“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的决定。

而且,当时的情况,法官也的确是作出了“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的决定。

或许,这也可以把它当作是当时的庭审记录为什么没有送给那某某达人去确认签字的一个合理化解释了。

因为,这一次庭审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达不到定案的地步,还需要下次开庭,然后待定案的时候再去完成“庭审记录确认签字”这个庭审中特别重要的,也是不可缺漏掉的程序也不是不可以。

但,结果却是在仅仅隔了一天之后,即在星期四早上开庭之后的当周的休息日(即:星期六的早上),那某某达人就收到了法院工作人员当面向他送达的判决书,而没有让那某某达人等来“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之顾名思义之下的下次开庭!

也没有等来“庭审笔录确认签字”这个诉讼程序中的“确认签字”环节。

不仅如此,反而是让那某某达人等来了之后的有一警官强行指令那某某达人在看守所的监室口,于一张空白纸上按照“所谓的要求”签了一个那某某达人的名字和按了一个手印的事实。

按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等书证,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的说法,难不成现在出现的庭审笔录已不是当时的庭审笔录?

再联想到“有人跟那某某达人讲过,说是见到过庭审笔录上有那某某达人签字的事”,那某某达人便不禁有些毛骨悚然了起来……

只是?

只是不晓得在时长三个小时左右的庭审笔录上,难不成仅仅是借了“那张空白纸上的签名和手印”就能蒙着造了假而说得通?

只是不晓得用一张白纸上的一个签名和一个捺印,于那么多张庭审笔录上,去行签名和捺印之事,能不能经得起笔迹鉴定的考验和圆得起行一次谎需用N多次谎去自圆其说?

笔迹或许能够以假乱真,但那手印却是万万假不来的。提取指纹,一定能让鬼神都纷纷地现出原形。

当然,不要去说庭审笔录上没有指纹去骗人,因为确认签字环节如果少了按手印,那岂不更能说明里中有鬼?

况,庭审除了庭审记录,还有庭审同步视频录音录像光盘和留存在网上的庭审直播的直播回放及直播截图的收藏。

当然,推脱责任的,也可以这样去回复那某某达人,说是:同步庭审视频录像和在直播公开网上的直播回放,会因为“视频未上传或未公开”“视频已被删除或过期”“搜索条件不准确”“网络问题或技术故障”等等原因而找不到……

甚至还可以说,具体的原因还可能会根据地区的不同、法院的不同以及审判公开网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至于那某某达人一直不承认有“书面诫勉谈话”存在那事而却被强加于身,甚至被弄去定了罪量了刑的那事,那某某达人曾书面声明:

1、因签名”非他的签名,“记录”也非记录人的记录,而要求开展笔迹鉴定。

2、同一事项给予两次谈话,且一次发生在2018年6月初、另一次发生在2018年8月28日的情况,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罚之规定和犯了自圆其说都圆不了的错误。

3、当面对“后一个谈话的时间是8月28日,马怀峰拿出了自己8月28日、8月29日出差在外而不在谈话现场的意见”时,却被市纪委接待他的人告知“你又不是一整天都没有时间,你完全有时间于中途从市里面回到开发区去接受了诫勉谈话,然后再到市里出差办事”。

哎,面对这样的说法,面对市里距离开发区就仅仅只有一个小时不到的车程,那某某达人整个人在当时便惊呆得无语了,只是这个无语是因为市纪委那人的蛮横不讲道理和说话丝毫不在乎“近不近人情、合不合常理……”而让那某某达人即便有百分之九十九的可能性不在现场,也得因还有百分之一的可能,而被说成就在现场了。

哎,这不就是让那某某达人真的是有理也没有了可以去讲理的地儿,而自认倒霉去了吗?

4、当说到“谈话记录人的笔迹不对。记录人平时写的字,明眼人都知道他写得流草刚劲,而该谈话记录的笔迹字体却像是出自一位女性之手,一笔一画规整柔和”的时候,却被市纪委接待他的人告知,“现实办案中是允许别人代为记录和签名的”。

只是这个“代”字呀,在记录之后连代”某某某”签名那一栏多写一个代“某某某“签名的“代”字都直接给霸道地给省掉了,然后直接让那某某达人提出来的“谈话记录人的笔迹不对”这个问题,没了办法去再提出来去问了。

更有甚者的是,当那某某达人说到“诫勉谈话上面的被诫勉谈话人签名不是那某某达人的签名”的时候,市纪委的人却告诉那某某达人“你签的字很有特色,不像是造的、假的“,然后就把那某某达人提出的这问题也给“解决了”。

这,都荒唐到了什么样的地步去了啊?

就即便是那某某达人说到“谁签的字还没有他的特色来,为什么世间会出现鉴定这个事来,还不是有以假乱真之说?”的时候,市纪委接待他的人,却回答他“要申请鉴定得自己申请”“然后如果要鉴定得自己付费负责““鉴定的原材提供是那个部门而不是我们,或不是我们就是在他们那里”等等,而让那某某达人来回的跑、来回的被拒,然后让那某某达人提出来的笔迹鉴定要求也因为走投无路而无疾而终了!

可笑吧?

或许这些都还不够可笑,因为更为搞笑的居然是,就在那某某达人准备“罢了,罢了”的时候,一个偶然的机会却让他见到“诫勉谈话”的一个新版本的出现。

之前,那某某达人对原先纪委出示的“诫勉谈话记录”都一直持“记录的笔迹非记录人的笔迹,应是冒名顶替伪造的”意见,包括后来在市纪委看到“诫勉谈话记录”时的那一次,也是那样说的。

可,现在那某某达人却发现从法院调取的“诫勉谈话记录”的笔迹、字体,却是另外一个完全不一样的版本了,或者说现在的这个才是记录人的笔迹、字体了,以致让人看不出假来,而让那某某达人整个人在当时就差一点点便被惊掉了下巴,以致那某某达人连一句话都说不出来了。

同一个人,于同一个时间,在同一件事上,记录的同一份“诫勉谈话”的记录内容,其字体、笔迹怎么就完全不一样了,又为什么要完全不一样了呢?

到底哪一份“诫勉谈话记录”才是真的版本?

或许诫勉谈话这个事,本就如那某某达人所说的“完全不存在”,而纯属是在捏造,是在陷害?

既然存在两个版本的“诫勉谈话记录”而存真假难辨之疑,那么按照“疑罪从无”之原则理念,自然是应该认为没有“诫勉谈话”这个事了,然后得必须重新去认定案子的有关事实和性质。

另外,在这里还需要着重强调的是:

1、法院卷宗的“诫勉谈话记录”真的被调包更换了(其跟市纪委存放的“诫勉谈话记录”的笔迹、字体等完全是两个不同的版本,跟那某某达人一直反映的“诫勉谈话记录”笔迹明显出于女性之手也显然不相符,弄虚作假的痕迹明显、性质恶劣、后果严重)。

2、2018.8.28“诫勉谈话记录”上的那某某达人签名或许可以以假乱真,但按的指纹(小而圆)跟2018.6.10那某某达人手写的“个人检讨”上的指纹(大而长),能肉眼可见其完全不一样,真假一目了然。

3、让那某某达人2018.6·10手写“个人检讨”,却熬到2018.8.28才对那某某达人迟迟作出“诫勉谈话记录”,显然难以对此给出合理化解释。况,法院卷宗中能见“诫勉谈话通知单”,却不见“收到回执”,显然又一次难脱作假之嫌疑。

4、明明在2018.8.28“诫勉谈话记录”上明文记录有“经开发区纪工委调查核实并报市纪委批准……,决定对你进行诫勉谈话……”的文字内容,却见不到任何“报市纪委批准”的任何书面证据。如此不严谨,显然是又有作假的嫌疑了。

5、“诫勉谈话记录”的事项是另案的三条香烟,跟本案那某某达人涉嫌受贿12万元的事情,本系不同时间不同层面发生的不同事项,却一直裹弄混淆在一起。个中原因,究竟是因为什么?

到了这个时候,可以说单凭本案书证“承包经营合同书”的非法无效,就证明不了那某某达人有行“犯罪事实之为行贿人牟取了利益之存在”的情况特征。

单凭本案证人证言证明力完全不够,就不能认定那某某达人有犯罪事实之“有安排盖章”那么一回事。

单凭自“诫勉谈话记录”存在两个版本之日起就昭示着“那某某达人,于到案时的前一年,就主动将行贿人的行贿财物悉数退回给对方,并在到案时于调查组不了解这一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主动报告”的情况,是积极主动的拒贿防腐行为而非所谓的规避,就完全值得去肯定那某某达人,而非为了保护行贿人的既得利益和其背后的势力去陷害那某某达人。

案子到此,完全可以去认定本案是一起证据十足的冤案、错案了,更何况还可以通过“进行庭审直播网回放、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庭审记录三者比对和开展庭审记录签名,特别是对庭审记录上的手印开展真伪鉴定”去进行综合“检察”?

“俗话说一颗老鼠屎会坏了一锅汤。”

“或许判对了九十九件案子的影响力,往往还真就敌不了判错了一件案子的破坏力。”

2009年,那某某达人在京都维稳时被一出租车司机告诫的这一席话。虽然话糙但理却对,虽然时过境迁,但至今回想起来却“言犹在耳”。

所以,诚望那某某达人这些年来存有的“法判不会总轻狂而公平正义仍就还在”的心声不会被扑灭!

诚望案子中所谓的证人及其背后的势力能被追究刑责,使施恶行的人终得尝恶果!

诚望强加在那某某达人身上的不公和判罚终被取消!

话白至此……

话白?

既然明确要求“指控要以证据为核心”,那么面对没有证据的指控还要去坚持吗?

其答案?

当然已在话白里!

于此,向北不禁兴然!

本章已完 m.3qd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