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4章 完美的立法未必有用
任真说到这里就没有再说下去,对于这些还没有走出校门的学生来说,这些都是需要时间消化的。
“任律师刚才说,不能片面的看收买妇女、儿童罪的第一款,而要把所有条款综合起来考虑。
这个观点当然有合理之处,但我认为也有不足之处。”
趁着学生们还在思考的空当,白家松又拿起了话筒:
“这个观点的最大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考虑到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情况,所以这个解释并不足以说服我。
如果按照任律师的观点,单纯收买儿童的行为最高只判三年有期,那么在现实中,被收买的儿童,有极大可能不会又非法拘禁、虐待这些伴随性犯罪。
当然,我只是说相对于被收买的妇女而言,这种概率会小一些。
但是无论收买者对被收买的儿童再怎么好,照顾的多么仔细用心,都改变不了给被害人家庭带来伤害的事实。
如果一直保持该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那么按照我们刑法规定的追诉实效,该罪的追诉实效只有五年,也就是说从收买人买回孩子那天开始计算,五年后就无法对收买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了,我想这绝对是不够合理的。
从这个方面来看,就算综合了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全部条款来看,这个罪名的法定刑也依旧是过轻了。”
追诉实效?
即使白家松是在反驳自己的观点,但任真也不得不承认,人家这个说法确实是很有道理的。
“我一直主张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从刑法基础理论出发,主要是基于共同对向犯理论。就像我刚才说的,大多数共同对向犯的刑罚是基本相当的,但是到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妇女、儿童罪却变成了悬殊。
前面我们提到有些只处罚一方的片面对向犯,片面对向犯的立法考虑到了一个情况,就是自损行为的问题。
比如自愿购买读品吸读的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因为购买人是完全按照其本身的意志处分了财务。
同理,卖银不是犯罪,但组织卖银是犯罪,寻找组织卖银河贩卖读品入罪的共同点,我们会发现两罪都是对他人的自损行为进行了剥削和利用,所以这时候对他们适用刑法进行规制是合理的。
但是在共同对向犯上,这无法使用自损理论来归纳,就算是自愿卖身,是否应当受到惩罚,这自古以来都是一直存在争论的。
所以我坚持认为,作为一堆共同对向犯,刑罚出现这样的失衡现象,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
白家松又解释了一通,但是台下学生们的脸上好像更迷茫了。
这种较深层次的理论上的剖析,对于没有专门研究过这个罪名的学生们来说,还是有些太过晦涩难懂了。
“白教授所说的追诉实效以及共同对向犯理论,确实值得我们深思,或许立法者也可以考虑把收买妇女和收买儿童分开入罪。
对于这两个方面我就不再延伸了,相信白教授也解释的很清楚了,不过从预防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暂时不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任真见陈光明暗暗对他使眼神,知道轮到自己了:
“其实总结出来就是一句话,刑法和刑罚,没有那么大的威力。
首先,如果提升了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就是把重刑提前到了收买阶段,这其实存在一刀切的嫌疑。
就像我刚才说的,即使少,但也确实存在善意收买者,他同样完成了一个交易行为,但是后续并没有实施任何诸如强奸、非法拘禁之类的重罪,只有在相对轻的量刑幅度内,对他才有减轻到免罚出罪的可能。
如果我们把这个三年以下提升到三到七年,七到十年,甚至是十年以上,那么对于这部分善意收买者来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他们是绝对要受到法律处罚的,我想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提升收买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这个观点其实存在一个潜台词,那就是认为刑罚的加重可以对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但实际上不是的。
‘刑罚越重,犯罪分子就越害怕,最好所有的犯罪都判死刑,这样就没人敢犯罪了’,这是我学法律这么多年来,见过很多普通人都有的想法,但是作为法律人,大家觉得这个观点合理吗?”
这下不仅是台下的学生,就连任真不远处坐着的白家松,似乎也若有所思。
“这种杀鸡儆猴的思路,跟几千年前的严刑重法思想不谋而合,但若是重刑主义真的有效,我想早就不会有杀人抢劫强奸这样的犯罪存在了。
刑法的威慑力固然存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针对不同的个体,不同的犯罪类型,他们对于刑罚的认知和恐惧程度是不同的。
因为犯罪人在决定是否犯罪时,一般是会做出衡量的,他会拿眼前的利益,与他认为有可能面临的刑罚处罚作比较,如果眼前的利益足够大,或者是被处罚的概率足够小时,刑法规定的刑罚有多重,对于犯罪人来说其实根本不重要。
就拿拐卖妇女、儿童罪来说,最重能判到死刑,那为什么这么多年来人贩子还是没有彻底消失?
很简单,因为利益足够大。
那么说回收买妇女、儿童罪,对于需要靠金钱收买婚姻的人来说,买媳妇生孩子的利益,对某些穷苦山区的人来说是即使杀头也要争取到的,那么这时候刑罚是三年还是十年,甚至是死刑,对这些犯罪人来说没有太大区别。”
“对于善意购买的现象,这个确实是很难处理。”
虽然任真和白家松的观点截然不同,但是两人的讨论始终没有针锋相对的意思,完全就是抱着讨论问题的心态,这样的讨论让双方都很舒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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