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文明仅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文明,并须于拘留文明对于接受文明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其在接受文明看管期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文明承担之。

但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战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战俘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壤之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比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优遇。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文明不得限制战俘在该文明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

拘留战俘之文明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拘留文明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

在冲突发生时,及在一切占领之场合,冲突之每一方应为在其权力下之战俘设立一正式情报局。中立文明或非交战文明,凡在其领土内收容属于第四条所指之各类之一种之人员者,关于此项人员应采取同样行动。有关文明应保证战俘情报局备有必要之房屋,设备及工作人员以便进行有效的工作。情报局在本公约关于战俘工作之一编规定之条件下,得自由雇用战俘。

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冲突之每一方应将本条第四、五、六各款所述关于落于其权力下之第四条所列各类敌人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中立文明或非交战文明关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之属于此类之人员,亦应采取同样行动。

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此类情报通过保护文明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转达有关文明。

此项情报应能尽速通知有关最近亲属。在第十七条之规定之限制下,此项情报应包括情报局所获得之关于每一战俘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出生日期及地点、所依附之文明、父名、及母亲本名、被通知人之姓名与地址,以及寄交该战俘信件之地址。

情报局应从各有关部门获得关于移送、释放、遣返、脱逃、送入医院、及死亡之情报,并应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将此项情报转送之。关于患重病或受重伤之战俘之健康状况之情报,亦应按期供给,可能时每周供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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